
图为加拿大税局大楼外的水牌。(资料图片)
华裔业主陈女士(Chen,音译)于2018年5月购买了一个新落成的住宅单位,当时她仍是学生未有工作,为取得银行楼按贷款,她将教父、教母名字以信托形式加入为业主,因此没法取得2.4万元新屋退税,她为此兴讼告税务局;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仍是败诉。
两度上诉 最终仍被驳回
陈女士买屋时还只是一名大学生,买到新屋后才开始工作,因此购入单位时缺乏足够的财力去申请按揭贷款,因此需要在业主名单上增添其他人的名字,她于是添加了自己的教父和教母。
单位建成入伙,她向联邦税务局申请2.4万元新屋GST/HST退税,却被指不符合退税资格而被拒,于是她就将税局告上税务法庭。
根据税务法规定,地产商将全新建成的物业出售给「特定个人」(particular individual)买家,只有当这个「特定个人」或此人的亲属是新屋建成后第一个占用该单元的人,而且还将此物业作为主要居所(Primary Residence),才可以申请新屋GST/HST退税。
而陈女士之前的做法对她之后要求新屋退税产生了影响。根据税务法,陈女士的新屋,买家不仅限于陈女士一个人,而是包括她和她的教父、教母在内总共3个人。
偏偏陈女士的教父、教母与陈女士本人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而且他们也无意将新屋当作主要居所,从未在新屋内居住过,不满足前面所罗列出的条件,税务局因此认定陈女士无权获得新屋退税。
陈女士在税务法庭上指出,她的教父母只是挂名参与买房,非真正参与者,因此不应该被认定为「特定个人」,只有她本人是唯一符合这个「特定个人」资格的人。
尤其是她和教父母签署买屋合约之前,还签署了一份信托声明,其中教父母以陈女士受托人的身分,接受他们在新房产中的权益,从而创立了一个纯粹的信托,这也使得她的教父母脱离了「特定个人」的定义范畴。
而且税务法第254条规定,那些无法自行负担购买新屋的人,在需要第二个无关人员参与来保证购房款的支付时,依旧可以申请新屋退税。
居住者或亲属始可获退税
可是税务法庭的法官并没有接纳陈女士的抗辩,还是依据先前的类似案例判决来认定,在相关时间,退税仅针对居住者或居住者的亲属。
至于有人仅作为受托人购买新房,并且对该物业没有实益权益,这一事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购买(房屋)的人与开发商的关系是购买和销售的关系」,共同购买者之间的关系无关紧要。
上诉失败之后,陈女士还是不服气,又向联邦上诉法庭提出申诉,但联邦法庭还是支持税务法庭的判决,再次驳回了陈女士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