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内政部指查核发现五名里长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已发函区所依国籍法与户籍法办理。笔者以为既违法又违宪。
一、国籍不适用于两岸关系的人民权利义务
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107年度诉字第661号」:「倘若国家领土因政治因素分裂由不同政权分治者,…形成同一领土范围内之单一人民,受不同政治主体及宪法同时宣称为其国民,使之具有复数国籍,为复数政治主体之国民,在此等同一领土不同政权分治下之政治现实下,即不能单纯由其等宪法所各自宣称之国籍与国民认定标准,决定各该宪法所保障之国民权利的权利主体范围,亦即不能单仰赖国籍因素,尚须考量人民究竟生活长住何区域,并受何政治主体统治…」。
依前开判决,尚认定依照两岸关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大陆地区属于台湾以外中华民国领域,怎会是两国?且既然两岸分治,「同一领土范围」有「复数国籍」,则不能用国籍认定国民权利主体范围,怎会适用国籍法?又长住何地并受何宪法规范、对何政治主体可期待具有国家忠诚义务等,则为「实质国民」。综上三者,国籍法应不适用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范畴。
二、两岸条例应为国籍法与其他法律之特别法
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595号」:「宪法增修条文系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其位阶与宪法同,且在当前并有优先适用之效力。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8条,该条例施行细则第11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等法令之规定,均系直接或间接基于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之授权,所为之特别规定。关于涉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间权利义务关系之事项时,各该法令之规定,应优先于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而为适用。」(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222号同旨趣)
无论国籍法或入出国及移民法、户籍法皆属「普通法」,宪法增修条文与两岸条例则属「特别法」,后者应优先前者适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106年度诉字第1296号》,有举出国籍法第二条,当事人主张其父母于大陆易帜前,为中华民国人,属人主义当然「取得」中华民国国国籍,被法院所驳斥,认为不能适用国籍法,应适用两岸条例。且若两岸事务可用国籍法,岂能割裂,任意采撷,认为「丧失」适用,「取得」就不适用?综上,两岸条例应为前开诸法之特别规定,不能再用国籍、户籍、入出国等界定两岸人民权利。
三、要求里长放弃国籍户籍属于无效行政处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条:「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三、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者…六、未经授权而违背法规有关专属管辖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北京若不承认台湾属外国,则台湾方面要求提出放弃国籍,属不能实现;台湾混淆两岸条例特殊性,管辖与法规皆有误;且国籍法等下位阶法律限缩参政权,属于「违宪违法」、「明显重大瑕疵」。综上三者,要求陆配提出放弃国籍与户籍等说词,属于「无效行政处分」。
(本文取自1月6日联合报民意论坛,作者为律师)